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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港劳动保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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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王国鹏
办公电话:63109023
1 、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设置
大港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设有劳动保障监察科和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两个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这两个机构在区劳动保障局办公大楼一楼 8102 、 8104 、 8106 三个办公室合属办公。
2 、劳动保障监察管理权限
大港区劳动保障监督检查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所有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监督检查管辖不明确或有争议的,由市劳动行政部门管辖或由其指定区、县劳动行政部门管辖。
3 、主要职责
⑴ 宣传贯彻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⑵ 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
⑶ 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
⑷ 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
4 、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律、法规依据
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⑵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⑶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5号)
⑷ 天津市劳动和保障监察条例(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6号)
⑸ 劳动监察员管理办法(劳部发 [1994]448 号)
⑹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劳部发 [1994]532 号)
⑺ 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
⑻ 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1999 年第 3 号令)
⑼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天津市人大 1996 年 1 月 10 日通过)
⑽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 1997 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第 87 号令)
⑾《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津劳办 [2000]424 号)
⑿ 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津人发 [2000]14 号)
⒀ 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 2002 年天津市人民政府第 48 号令)
5 、劳动保障监察的检查制度、方法和程序
劳动保障检查遵循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接受社会监督。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审查用人单位按照要求报送的书面材料以及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一)劳动书面审查工作的程序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14条
所谓劳动年检是指: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用人单位劳动管理工作进行综合指导;督促用人单位正确执行劳动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认定。用人单位应根据以下程序办理书面审查:
⑴ 组织和登记阶段。用人单位根据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布的书面审查公告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书面审查登记,并领取书面审查报告书。
⑵ 自查阶段。用人单位按照书面审查内容进行自检,并如实填写《劳动保障书面审查报告书》。
⑶ 审查阶段。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真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资料。
(二)受理、查处投诉和举报案件的程序
法律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423号) 、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劳动保障部令25号) 、《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津劳办 2000 第 424 号)
1 、受理的举报案件应具备哪些条件?
⑴ 属于劳动保障监督检查范围;
⑵ 符合管辖规定;
⑶ 有明确的举报人和被举报人;
⑷ 可能存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
⑸ 以书面形式举报,并经举报人署名;
⑹ 在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两年内提出。
2 、对于下列情形,应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诉
⑴ 持续拖欠职工工资,本人一直主张的;
⑵ 职工因生育医药费、工伤医药费、职工死亡前遗留的医药费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
⑶ 用人单位与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使用外来劳动力发生劳动争议的;
⑷ 劳动仲裁机构已经受理或已经劳动仲裁裁决的;
⑸ 外地工程承包人与所雇佣的民工之间因追索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
3 、查处程序
⑴ 对来投诉举报的人员,监察员要热情接待。先听取简单情况,如果符合受理条件,就在《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受理登记表》上进行登记。
⑵ 登记完毕,由接待人签署拟办意见。
⑶ 接待人将登记表报部门领导,部门领导根据情况签署意见,批转给具体承办人员。并按顺序编号和登记。
⑷ 承办人员把案件办理完毕后,在登记表上把处理结果写 清楚,如追回多少工资和押金等;如果没有处理结果,应在登记表上把原因写清楚;最后把登记表交有关人员存档。
⑸ 部门领导定期根据登记情况了解各个案件的处理情况,并根据情况决定某些个案的处理方案。
(三)立案案件的处理程序
法律依据:劳动部第25号令《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津劳办 2000 第 424 号)
凡举报投诉和监督检查中发现需要进行处理的违法事件都统称为案件。我们内部为了区分情况,把通过工作就能解决问题,并且不需要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称为举报或投诉案件,而把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的案件称为立案案件。这两种案件不是一程不变的,在一定的条件下还可能互相转化。
1 、案件来源
投诉举报案件中或者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做出行政处理的案件;上级交办的案件;有关部门移送处理的案件。
2 、处理程序
⑴ 监察员根据情况填写《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立案审批表》;
⑵ 监察机构负责人在立案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指定首席监察员;
⑶ 首席监察员要根据案情进行详细的调查和取证,并根据调查情况依次制作法律文书:《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询问通知书》、《天津市劳动保障行政执法整改指令书》、《检查登记表》、《调查笔录》、《提取书证、物证笔录》等。
⑷ 对经立案、调查取证的案件,首席监察员应提出处理意见,由案件审理人员进行审核;案件的审核不超过七日,重大、疑难案件审核不超过十五日;案件审理结束后,审理人员要提出审理报告,连同案件卷宗报负责人审定。
⑸ 负责人在对全部处理过程和结果进行审查后,写出审批意见;经负责人审批后,首席监察员应在二日内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申请听证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处罚决定书》、《缴纳罚款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七日内送达当事人。
⑹ 当被处罚单位把缴款收据或其他必要的资料报送首席监察员后,首席监察员认为可以结案的,就填写《结案审批表》报送部门负责人;
如果同意结案,则整个案件的卷宗转交给有关人员整理存档;若发现还有疑点,则继续由首席监察员调查处理,直至完全符合要求。
⑺ 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应从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束,情节复杂的,经批准可以延长,可以延长时间30个工作日。
(四)监督检查程序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令第423号〈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劳动部第25号令(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社会保障费征缴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9号)》、《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 1997 年第 87 号令)、《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办法》(劳动部 1999 年第 3 号令)、《天津市劳动监督检查规定》实施办法(津劳办 2000 第 424 号)、《招用技术工种做作业人员规定》(劳动部 2000 年第 6 号令)、《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条例》(津人发 2000 第 14 号)、《天津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 2002 年第 48 号令)
监督检查程序:
⑴ 到被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首先要向被检单位出示监察员的身份证件;
⑵ 向被检单位送达《检查通知书》;
⑶ 依法要求被检单位出具相应的资料。如若因种种原因,被检单位提供不出必要的资料,则可下达《询问通知书》,要求被检单位在规定时间到规定地点(一般是到劳动局)出示有关资料和回答有关问题;
⑷ 被检单位按规定接受了询问,并填写了《检查登记表》,监察人员认为没有违法行为,此次检查宣告结束。若被检单位没有按询问通知的要求接受询问或者检查中发现该单位有违法行为需要进行行政处罚时,就按照上述立案案件处理程序进行处理。
(五)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工作纪律、行为规范,检举的方法和途径,对责任追究处罚办法
1 、劳动保障监察人员的行为规范和工作纪律
⑴ 劳动监察员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改革开放政策,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⑵ 劳动监察员必须坚持依法监察,严肃执法、文明执法、仪容整洁的原则,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
⑶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和兼职劳动监察员;兼职劳动监察员不得单独施行行政处罚。
⑷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须由两人或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必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件,说明身份;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有权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必要的资料,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在处理违法事件时要采用法律赋予的方法和手段依法办案。劳动监察人员要保守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为举报人保密;并承担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⑸ 劳动监察人员要遵守纪律,廉洁奉公,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赠送的礼品、礼金等,不准接受被检查单位的宴请和高消费娱乐活动,不准私自使用被检查单位的车辆和通讯设备,不准在被检查单位报销个人费用,不准越权执法,不准在非公务场合使用监察证件。
⑹ 案件查处实行首席监察员制度。首席监察员由劳动监督检查机构负责人在决定立案时指定。首席监察员承担案件查处的主要职责,其他人员应配合首席监察员的工作。
⑺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要求其回避:是当事人的亲属;与承办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
2 、检举的方法和途径
⑴ 用人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
⑵ 用人单位对劳动监察员的个人行为不满意,可以向当地政府监察机构或其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投诉。
⑶ 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因劳动监察行为违法,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⑷ 劳动监督检查员违反有关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其劳动监察证件;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督部门:大港区劳动保障局办公室 监督电话:632226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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